图片来源:每经记者 张海妮 摄(资料图)
尚某驾驶共享汽车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十级伤残,事后该共享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为由拒绝赔偿。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二宣判,认为车辆投保后作为租赁用途,使用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尚某曾通过手机APP,在街边租赁途歌共享汽车一部,在驾驶途中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十级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起诉要求尚某、途歌公司、保险公司等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尚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实际用于分时租赁,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而且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
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尚某认为,车辆使用性质完全没有变更,其租赁共享汽车是用于代步,与私家车的区别就是车辆来源不同。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实际上是把风险转移给了用户。因此,尚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途歌公司也应该赔偿。
但保险公司表示,尚某驾驶的车辆是按照“非营业”投保的,投保时途歌公司告知保险公司是租赁给大客户用作公务用车,但该车实际用作共享汽车,这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市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分时租赁汽车,俗称共享汽车,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新产物,本质上就是租赁汽车。尚某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但“营运”“非营运”的分类来源于《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该文件是车辆登记管理中的分类标准。
法院认为,此案中,途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在投保时是批量办理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需求,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实际上,通过保险公司当庭的陈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核保的时候十分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的。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非营业”的使用性质来投保,应该说双方对于将涉案车辆性质确定为“非营业”并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是形成了一致意见的。车辆投保后,实际上也是用作共享汽车也就是租赁,车辆用途、使用性质与投保时的约定并没有发生改变,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是不成立的。据此,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